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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看见其继孙杨某某在厨房的桌子上切菜,便要其在菜板上切,不要在桌子上切。双方由此发生口角,杨某某便动手打了被告人李某一耳光。随后,被告人李某便将此事告诉了妻子蒋某。当被告人李某再次回到厨房时,杨某某以被告人李某向其奶奶蒋某告状为由,将被告人李某推倒在地并朝其踢了两脚。蒋某听到声响后赶到厨房骂了杨某某几句。杨某某听了之后,又朝倒在地上的被告人李某踢了两脚。随后,杨某某继续做饭。被告人李某从地上爬起来后,从厨房里拿了一把柴刀,朝正在烧火做饭的杨某某后颈部砍了一刀。被告人李某持刀再砍的时候,杨某某用双手抵挡,致使杨某某左右手多处被砍伤。杨某某被砍伤后,便跑到房间里躲藏起来。随后,杨某某从房间里逃出并倒在邻居沈某家的谷仓门口。被告人李某发现后,准备持刀再砍,被邻居和司机段某丁等人拦住。经鉴定,杨某某的后颈部损伤及肢体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洪江市公安局硖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沈某、段某丙、段某丁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归案经过和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犯罪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因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可以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安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婷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某丙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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