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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某戊、江某丙、江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丙,男,6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丁,男,3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戊,男,40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桃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桃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被上诉人江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某丙、江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江某丙与死者罗波仙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子江某戊、次子江某丁。2011年5月4日晚,江某戊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载罗波仙、徐兰平和江某丁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梅君、江某鑫同到桃源县X镇X路“毛山擂茶馆”喝擂茶。喝完擂茶后走出茶馆时,江某戊遇朋友高某某并与其说话,其亲友未等江某戊先离开擂茶馆。江某戊与高某某说完话后驾驶摩托车沿漳江某文星路由北向南行驶,20时许,当车行至文星南路“宏发石材”门前路段时,遇罗波仙在前方同向行走,罗波仙发现江某戊驾车驶来,突然转身拦车,由于江某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及时发现情况,未采取避让措施,导致湘x二轮摩托车与罗波仙相撞,造成罗波仙经桃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对罗仙波尸体进行死因鉴定,结论为“因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检车辆湘x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体所产生的痕迹符合湘x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左侧与人体相互作用形成”。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戊和其母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波仙于X年X月X日出生,死亡时未满60周某。湘x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系江某戊所有,江某戊于2011年4月18日在保保桃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至2012年4月18日止。原告支付桃源县人民医院急救费1538.46元。罗波仙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共计112440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年×20年)。

原审法院认为,罗波仙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尸体和车辆痕迹鉴定,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戊和罗波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保桃源公司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波仙相对于被保险车辆属于第某者,而江某戊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之规定,保保桃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罗波仙死亡的相应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江某丙、江某丁对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放弃要求江某戊赔偿,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已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第某、三款,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江某丙、江某丁人民币111538.4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538.46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交纳1265元,由江某戊负担。

上诉人财保桃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受害人被摩托车撞倒致死没有证据,受害人是摩托车上人员,上诉人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某丙、江某丁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江某戊答辩称:被害人是被摩托车撞倒的,上诉人所称与事实不符,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财保桃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材料,即《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代抄单上的报案人与实际报案人不符;保险公司《疑难赔案调查报告》,拟证明第某次报案时声称受害人是从车上摔下来的,第某陈述又说是被车撞的。

被上诉人江某戊向本院提交手机录音一份,拟证明谢某称保险公司愿意给他2000元让他做伪证,受害人是从摩托车上掉下来的而不是被车撞的。

经庭审质证,江某戊对财报桃源公司提交的第某份证据认为报案是其本人先到交警队报的案,因没有保险公司的电话,其朋友就替其到保险公司报案。对第某份证据称其老婆担心自己撞死母亲会被判刑就向保险公司说母亲是从车上掉下来的,但后来又向保险公司如实陈述了其母亲是被撞死的;财保桃源公司对江某戊提交的手机录音认为缺乏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真实性也持异议。本院认为财保桃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疑案赔案调查报告》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江某戊提交的手机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害人罗仙波是被江某戊驾驶的摩托车所撞造成其死亡,还是从摩托车上摔下致死。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害人罗仙波是被江某戊驾驶的摩托车所撞的证据确实、充分,一是有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证人谢碧香、高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且经庭审质证,证实罗仙波是被摩托车所撞;二是有车辆痕迹鉴定,证实涉案摩托车车体所产生的痕迹符合该“摩托车正面左侧与人体相互作用形成”;三是有公安机关职能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财保桃源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害人罗仙波不是被江某戊驾驶的摩托车所撞,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熊云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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