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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X),女,xxxx年x月xx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灵贤,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勇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唐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灵贤、被告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结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珍惜,家庭责任感差,经常打骂原告,也没有在经济上尽丈夫的义务,不尊重原告父母,对婚姻不忠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由被告偿还其向原告娘家借款11300元。

被告左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打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娘家借钱,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并于X年X月X日生儿子左某城,于2004年12月20日在道县民政局补办了结某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还可以,但由于双方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有房子一间,且向原告父母借了11300元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道县公安局柑子园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且生育了小孩,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的,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并逐渐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到完全某裂的程度。原告所主张离婚的理由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勇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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