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癸等47人不服长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乙,女,57岁。

原告牛某丙,女,59岁。

原告崔某某,女,72岁。

原告苏某某,男,65岁。

原告李某丁,男,53岁。

原告张某戊,女,43岁。

原告赵某己,女,46岁。

原告王某庚,男,38岁。

原告李某辛,女,59岁。

原告李某壬,男,57岁。

原告王某癸,男,40岁。

原告牛某某,男,53岁。

原告杨某某,女,67岁。

原告赵某某,男,42岁。

原告赵某某,男,44岁。

原告王某某,男,60岁。

原告李某某,男,67岁。

原告王某某,男,39岁。

原告王某某,男,50岁。

原告李某某,男,56岁。

原告王某某,男,64岁。

原告王某某,男,56岁。

原告王某某,男,31岁。

原告岳某某,女,63岁。

原告赵某某,女,52岁。

原告赵某某,男,43岁。

原告吴某某,女,46岁。

原告杨某某,女,46岁。

原告李某某,男,32岁。

原告李某某,男,53岁。

原告李某某,男,60岁。

原告王某某,女,42岁。

原告王某某,男,67岁。

原告王某某,男,55岁。

原告蔡某某,女,47岁。

原告牛某某,男,59岁。

原告孙某某,女,81岁。

原告李某某,男,41岁。

原告宋某某,女,43岁。

原告罗某某,女,53岁。

原告王某某,男,66岁。

原告周某某,女,88岁。

原告李某某,男,36岁。

原告张某某,女,56岁。

原告赵某某,男,77岁。

原告董某某,男,57岁。

原告李某某,男,64岁。

诉讼代表人王某癸、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胜,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薄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长垣县起重建筑电磁线厂。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住(略)。

原告王某癸、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47人不服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某癸、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某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均是蒲东办事处姬庄村第7村X组成员,第三人私自买卖土地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长垣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事实清楚,权属明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称,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X组经营、管理。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未提供其拥有或者使用该土地的合法有效证件,不具有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癸、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47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武军

审判员高健

审判员连书胜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严志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