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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与被告余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段某与被告余某因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和委托代理人何效苇、被告余某和委托代理人彭秀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告系红星村村民,1993年由当地政府划分的宅基地,原告建房居住至今,由于房屋地势低,每逢下雨进水严重,原告对原有的房屋进行翻建,经四邻六户协商确认一致同意我对房屋进行翻建,与建筑商签订了建房协议,在建筑商进场施工时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阻拦,让他的母亲坐在工地上阻止工人施工,谁施工他们就撵谁。从2011年4月11日到15日,在打了地桩后就一直没有施工至今。根据建筑商签订的协议约定,四邻纠纷属原告违约,已造成了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万余某。原告认为,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有合法根据,可以依法使用宅基地并予以翻建,是被告的阻止行为而延误了原告的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且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恳请法院公正的判决。

被告余某辩称,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我侵权无事实依据。在90年代,原告家因征地被拆迁,虽经有关部门为原告划分了宅基地,但原告不仅在原宅基地上新建了房屋,而且强行占用答辩人和本村村民两家承包的田地。2010年7月原告翻建房屋,在征求邻居意见时,我签字是事实,但原告采取的是欺骗手段,他不是对原房进行翻建,而是在我承包的田地上打桩,新建房屋,我才制止他们的建房行为,是原告侵权,他本身就应停止侵权行为。同时原告的建房行为无合法依据,属违章建筑,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无论原告是翻房屋或是新房屋,均应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及相关建房手续,才能进行建设,原告在未取得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建房,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原告诉我侵权,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与被告余某均为红星村X村民,2011年4月5日,原告段某在红星村X组白坡路口建居民房一处,半单元六层,并于2011年4月5日与建筑商签订建房协议,待建筑商进入场地进行施工时,被告余某主张原告段某“不是对原房进行翻建,而是在我家承包的田地上打桩,新建房屋,根据法律规定,无论原告是翻建房屋或是新建房屋,均应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取得相关建房手续,才能进行施工建设,而原告未取得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属违章建筑,而是原告在侵权”。为此被告余某阻拦原告段某施工建房,后原告段某以被告余某阻拦自己施工建房,其行为已构成了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余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4月,原告段某在城市X区建半单元六层楼房时,虽有四邻协议,但未能提供土地及规划部门的用地及建设审批手续,未能证明其建设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印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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