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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柏某、张某因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柏某、张某因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09)宁法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某及上诉人柏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坚,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1、上诉人柏某、张某及被上诉人刘某均认可座落在宁远县X镇X路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宁房字第(略)号)属上诉人张某所有,上诉人柏某、张某自愿替张某寿偿还所欠被上诉人刘某债务46,000元,此款于2012年1月30日前一次付清,否则,按日处1%的滞纳金。

2、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当事人就此案及(2008)永冷民初字第X号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两案向对方主张某何权利;

3、一审案件诉讼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上诉人柏某、张某负担。

4、以上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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