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爱三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番禺路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
被告符××。
委托代理人邵润荪,上海市徐易朱(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爱三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番禺路分公司诉被告符××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符××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润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房产,为支付定金给房屋的出售方,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承诺于房屋交易结束前归还。之后,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下与房屋的出售方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为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8,380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8,380元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佣金,不应冲抵借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款字据、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介费收据。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虚构借款事实目的是为了强行索要超额中介费。按照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居间费8,380元,而原告索要11,000元。为规避违规事实,原告书写欠条1份,要求被告签字确认,否则,不予办理交易手续。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居间费8,380元,因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居间协议,被告不愿意支付余款2,620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被告之妻孙×的浦发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被告浦发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上海银行对账单、售房人王×出具的收条、被告手机录音记录、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以案外人王×为出售方(甲方)、被告为受让方(乙方)、原告为居间方(丙方),三方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1份,约定丙方接受甲乙双方委托,居间促使甲乙双方达成下述物业的买卖交易:物业地址:徐汇区X路××弄×号×××室,权属:产,建筑面积:34.15平方米;乙方愿出价83.8万元,委托丙方居间购买甲方所有的上述物业;乙方需支付丙方房价1%为居间服务费,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天支付,乙方交易费、税费等自理;付款方式:签订本协议时,乙方直接或通过丙方将代收乙方的意向金作为购房定金15,000元支付给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乙方支付20万元;交易当日支付除贷款外的剩余房款等。当日,被告支付王×定金15,000元。之后,原告书写欠条1张交被告签字确认,该欠条载明“今欠爱博房产番禺路分公司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乐山新村X路××弄×号×××室房价总金额83.8万),并于房产交易前归还。”被告在该字据上签字。2009年12月25日,以王×为卖售人(甲方)与被告、孙×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原告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座落秀山路××弄×号×××室,转让价款为838,000元等。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售房中介费8,380元。2009年12月28日,王×向被告出具收条1张,表示:收到被告房款15万元,其中15,000元为定金。之后,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向被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借原告11,000元,除了欠条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实为房屋中介费,并提供了银行对账单等系列证据证明被告无需向原告借款。借条不同于欠条,借条因借贷而产生,有特定的借款事实,是由债权人将自己的钱借给债务人而引起的。欠条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涉讼欠条系原告经办人书写,交被告签字确认,如双方确实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应将字据写成借条而非欠条。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现原告仅凭欠条不足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院不予确认。相反,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和原告提供的欠条相互印证被告委托原告介绍买卖房屋成功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居间费11,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已付款8,380元,被告应按欠条上确认的居间费数额支付余款2,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支付原告上海爱三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番禺路分公司2,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57.14元,被告负担1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革平
审判员贾海泳
代理审判员严怡婷
书记员洪夏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