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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某诉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郏某与被告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告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即同居生活,1995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当月生育长女郏某圆,2001年生育次女郏某盼,2002年生育儿子郏某刚。因原、被告婚前了解少,没有感情基础,以致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0年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力,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未就改善夫妻关系做过任何努力,也无法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对三个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原告自愿自行抚养三个子女。

被告康××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外出时还给被告购买项链,且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也给过原告钱物,因此,原告陈述夫妻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郏某与被告康××自由恋爱认识并同居生活,于1995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同年1月7日生育长女郏某园、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郏某盼、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郏某刚。其子女现均随被告康××生活。

同时查明,2010年,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证据不力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郏某圆的庭审证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原、被告应当维护这一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郏某以其与被告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康××离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虽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其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长期分居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且其女儿郏某圆到庭证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郏某请求与被告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郏某要求与被告康××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白国志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余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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