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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青风,福建城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陈某乙以经商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某乙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以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某甲明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全部还清借款,原告所诉不实。

现查明:2008年11月27日,被告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条兹向陈某甲借现金壹万元整”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被告辩驳已还清借款,但原告否认,被告无法举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某甲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被告陈某乙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符合某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给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一年九月一十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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