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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略)村民委员会与贺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州,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罡),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州,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巩义市华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甲、(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桂花村委)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桂花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军、王新州,被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6月28日转让合同显示的出让方为赵某甲,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03年3月28日赵某甲已将其股权转让给了贺某某,签订合同时赵某甲已不是巩义市华宝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故赵某甲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转让合同上虽然加盖有桂花村委的印章,但其不是作为出让方加盖的印章,桂花村委不是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桂花村委也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经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甲、(略)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赵某甲、桂花村委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矿泉水转让合同的出让方是原始股东赵某甲和桂花村委,受让方是贺某某,赵某甲和桂花村委起诉的主体适格。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审理本案。贺某某答辩称:应当以巩义市华宝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为准,赵某甲和桂花村委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巩义市华宝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显示2003年3月28日赵某甲已将其股权转让给了贺某某,2004年6月28日赵某甲已不是巩义市华宝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矿泉水转让合同中桂花村委不是出让方,与其无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亦不适格。赵某甲、桂花村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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