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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化名)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乙(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化名)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甲于2012年3月28日以相关证据暂时无法提交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代理审判员彭义军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谭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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