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高东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上诉人马XX的委托代理人高东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马XX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14日,杨某某、马XX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在当日本院所做调解笔录中,马XX陈述自己的调解意见为:1、杨某某提出离婚,马XX同意离婚;2、位于经三路北段东文雅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归马XX所有,由马XX向杨某某补偿5万元,于今日交付完毕;3、大概是2003年2月底、3月初,马XX给杨某某父母打的一份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收回,同时,马XX再重新给杨某某本人打一份金额为3.8万元的欠条,其他财产双方已自行分割完毕。杨某某在调解笔录中对马XX所述意见无异议。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中未约定第3项,本院于当日作出(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现杨某某以马XX拖欠3.8万元欠款不还为由,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在2005年4月14日调解笔录中,马XX陈述其同意收回给杨某某父母打的一份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同时再给杨某某本人打一份金额3.8万元的欠条,只是马XX的调解意见,该意见最终并未在调解协议中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杨某某不能以调解笔录作为向马XX主张3.8万元欠款的证据使用。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马XX认可尚欠杨某某3.8万元,在法院的调解笔录中和录音中有明确载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马XX答辩称:双方的离婚协议中没有显示马XX出具欠条的表述,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诉请马XX偿还欠款,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马XX虽然在法院的离婚调解笔录中陈述附条件的出具欠条,但双方的离婚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中并未作出表述。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