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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村美嘉美超市向东100米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持圆凳将张××的头部砸伤。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鉴定,张××系外伤性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裂伤,已构成轻伤。李某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本案立案后,被害人张××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因伤害行为所致的经济损失。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的亲属支付给被害人张××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张××出具了亲笔书写的收某及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当日被害人张××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年龄证明、收某、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撤诉申请、证人纪某甲、刘某、刘某、刘某、纪某乙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李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张国安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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