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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某某劳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兄。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劳动服务公司(下称某某劳司),住所地某。

法定代表人樊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某某劳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某劳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维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劳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雷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刘某雇佣原告给被告某某劳司安装卫星电视接收器,被告某某劳司提供了铝合金梯子,原告让该劳司的员工帮忙扶梯子,由于员工在中途走开,原告从屋面下楼时梯子滑到,将原告摔伤,原告即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18日,原告未愈出院,尚需继续治疗。现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医疗费x.92元、交通费36元,合计x.9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明知自己未愈要出院,对自己的损害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在第一次判决后未找过被告。在审理中辩称,原告在原来案件执行过程中表明原被告案件“全部完毕,互不再究”,且原告在2008年8月18日出院时所有病已治愈。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劳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关系,被告某某劳司与被告刘某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劳司列为被告与法无据,劳司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原告是刘某所雇佣,我劳司无协助安装义务,帮助行为不能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自身有过错,故被告某某劳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被告刘某与被告某某劳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刘某售给某某劳司卫星电视收视装置一套。价款为190元,由刘某经营的临渭区宏声电器服务部负责送货、安装并调试,安装调试成功后付款。双方协议后,被告刘某经营的临渭区宏声电器服务部员工给原告李某打电话,指派其为被告某某劳司安装、调试卫星电视收视装置,安装调试好后收回190元(含安装费)。原告李某在临渭区宏声电器服务部提取卫星收视装置一套,持临渭区宏声电器服务部员工所写的买受方的名称、地某、电话便条前往被告某某劳司进行安装。某某劳司为原告提供了人字形铝合金梯子,让原告在房顶进行安装。原告从屋顶下来时,一只脚踩到梯子,另一只脚在房顶,将梯子踩倒,致原告摔向地某后昏迷。后原告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二被告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被告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于2009年8月24日执行完毕。2008年8月18日原告出院,渭南市中心医院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外伤后癫痛。建议“随时门诊复诊”。原告花去门诊检查费250元、西药费21.98元。2009年6月18日,原告在渭南市中心医院花去检查费500元。2009年9月24日,原告在西京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癫痫”,原告花去门诊西药费3562.4元。2009年10月16日,原告在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西药费1430元,西京医院建议原告“继续治疗”。2010年10月12日,原告在渭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检查费500元。2010年10月15日,原告在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858元。2011年2月7日-2月8日,原告在陕西省渭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569.24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在渭南市中心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合计286元、西药费104.4元、治疗费20元。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大量的外购药票据,未提供相关的外购处方。原告就其主张的在临渭区X村卫生所治疗提供收款收据,未提供医疗发票、诊断证明及相关处方。原告主张其在临渭区X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提供该卫生服务中心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结算单,该诊断证明诊断为:急性肾炎、慢性胆囊炎、高血压病2级、癫痫。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被告某某劳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刘某售给某某劳司卫星电视收视器,约定价格190元,含安装费,被告刘某给原告李某打电话让原告去给某某劳司安装并调试,李某为刘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刘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长期安装卫星电视收视器工作,应具备一定的安全注意责任,其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某某劳司工作人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劳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渭南市中心医院、西京医院、陕西省渭南市中医医院的医疗票据8102.02元及交通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未提供相关的外购处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在临渭区X村卫生所治疗仅提供收款收据,未提供医疗发票、诊断证明及相关处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临渭区X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提供该卫生服务中心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结算单,该诊断证明诊断为:急性肾炎、慢性胆囊炎、高血压病2级、癫痫,对于上述疾病与原告摔伤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费费用划分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在2008年8月18日出院时病情已治愈,因渭南市中心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后西京医院亦建议原告“继续治疗”,故对被告刘某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8102.02元、交通费60元,合计8162.02元的50%,即4081.01元。

二、被告某某劳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8102.02元、交通费60元,合计8162.02元的20%,即1632.40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75元,被告刘某承担125元,被告某某劳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维利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郭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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