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
被告人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
辩护人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科
文化。系被告人兰某叔。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张某丙、赵某、兰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丙、赵某、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兰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沙窝镇X镇机构改革方案成立了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村建中心”),并任命被告人韩某为村X村建中心的职能是指导乡X村规划与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村环境保护及生态环境建设工某。2008年3月,沙窝镇X镇区管理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任命张某丙为队长、韩某为副队长兼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协调工某。自2006年3月至2011年6月,沙窝镇村建中心、执法大队在未取得收费许可,无执法权,也未取得相关部门委托的情况下,以“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屋产权登记代理服务费、垃圾清运有偿服务费、未批先建罚款、违规停放罚款”等名义,向沙窝镇X区建房户、街道住户、个体工某户等收取费用和罚款共计1,117,974.80元(收费675,564.80元,罚款442,410元)。期中被告人张某丙2007年3月9日至2009年2月11日分管沙窝镇村建中心期间收取费用和罚款330,520.80元,赵某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5月31日分管沙窝镇村建中心期间收取费用和罚款383,130元,兰某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16日分管沙窝镇村建中心期间收取费用和罚款235,940元。所收款项均上缴至沙窝镇财政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2、证人陈X、付XX、吴XX、汪X、熊XX、陶XX、陈XX等人的证言。(这些证人证实了镇村建中心、执法大队向其收过费或者罚过款。)
3、书证
(1)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及记帐凭证等书证(四被告人收费和罚款的凭证,四被告人对收费及罚款票据予以认可。)
(2)沙窝村建中心收费、罚款明细表
(3)沙窝镇工某、交警中队、派出所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这三个单位被抽调人员任镇执法大队成员,但未参与收费和罚款工某。)
(4)新县物价管理办公室2011年8月22日证明。(证明对新县X镇没有办理有关事项的收费许可证、核准其收费)
(5)中共新县X镇委员会沙发[2006]X号文件(任命韩某同志任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主任等人的任命通知);中共新县X镇委员会沙发[2006]X号文件;中共新县X镇委员会沙发[2007]X号文件;中共新县X镇委员会沙发[2007]X号文件;中共新县X镇委员会沙发[2008]X号文件;中共新县X镇委员会沙发[2009]X号文件;中共新县X镇委员会沙发[2010]X号文件;中共新县X镇委员会沙发[2010]X号文件;中共新县X镇委员会沙发[2011]X号文件;中共新县X镇委员会沙发[2008]X号文件(上述文件均是关于调整党政班子成员分工某通知);沙窝镇2008年3月5日、2009年2月11日、2010年3月3日人员调配方案各一份;中共新县X镇委员会2011年9月19日的证明。(以上相关文件证实对四被告人任职和分工某情况)
(6)中共新县X组干[2010]X号干部任免通知文件(赵某新、张某丙、兰某的任免通知)
(7)新县人民政府新政相关文件关于呈报《沙窝镇X镇综合改革试点工某方案》的报告及河南省豫政相关文件等。(证明沙窝镇X镇,于2006年2月由“沙窝镇X镇建设管理办公室”更名为“沙窝镇X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简称村建中心)
(8)新县X镇人民政府沙政[2008]X号文件(证明镇政府抽调派出所、工某、交警中队、村镇中心等单位工某
人员组成沙窝镇X区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简称执法大队)
(9)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身为村建中心主任、执法大队副队长,被告人张某丙、赵某、兰某身为村建中心、执法大队分管领导,在明知村建中心、执法大队无收费许可、无执法权、也未取得有关部门委托的情况下,超越职权,以“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屋产权登记代理服务费、垃圾清运有偿服务费、未批先建罚款”等名义违法向建房户、街道住户、个体工某户等收取费用和罚款,致使多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四被告人均能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四被告人均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滥用职权罪,但村建中心、执法大队向建房户、街道住户、个体工某户等收取的费用和罚款均交到沙窝镇X镇政府统一支出,无挪用、侵占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基于上述从轻处罚情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新县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对四被告人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新县人民检察院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赵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兰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艳华
审判员聂晓静
审判员李富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