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9月22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0月5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丙及其辩护人阮观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15时许,胡某丙在浒湾街道镇政府附近阻止胡XX建房施工,将施工脚手架推倒,双方发生打斗,胡XX之女胡XX用柴刀将胡某丙右下肢砍伤,用砖头将胡某丙头部砸伤,胡某丙用木杠将胡XX头顶部打伤。胡XX身体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己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已兑现),被害人胡某己对胡某丙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己陈述,证人胡某丁、胡某戊、岳某某的证言,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砍柴刀一把、木杠一只;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解笔录、收条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丙因土地补偿与被害人胡某己发生矛盾,阻止被害人建房施工,用木杠将胡某己头顶部打伤,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亦具有一定过错;又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聂晓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