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张某乙之夫),即第一被告。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一家一直居住在(略)。现由于原、被告关系恶劣,故原告起诉要求对坐落于(略)面积为82平方米的两层楼房进行分家析产。
被告张某乙、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甲系两人之女。1991年,在对坐落于(略)地号为506乡05村X丘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审核登记时,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张某乙,现有人口为原、被告三人,立基日期为1987年7月,主房占地面积为82平方米(系三上三下楼房)。现原、被告为上述房屋的分割事宜发生纠纷,故而致讼。
庭审中,两被告提出的分割方案为系争房屋中,北面一上一下房屋归原告所有,南面二上二下房屋归两被告共同共有。而原告对上述分割方案表示同意。但因原、被告均坚持要求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不愿意接受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一份、勘丈记录表二份、面积计算表一份、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一份、土地使用证附图一份、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户口簿二份、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房屋现状情况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系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建造,并经依法登记,应为合法建筑。由于原、被告均系登记在册人员,因此系争房屋应属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的分割方案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沪集宅(川沙)字第x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坐落于(略)(地号为506乡05村X丘)占地82平方米的三上三下楼房中,北面一上一下房屋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南面二上二下房屋归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00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共同负担1,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