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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2010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牛某伙同他人携带剪刀、撬棒等作案工具,合骑摩托车至本区X镇X路某某号上海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翻围墙进入该公司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申科牌轻便摩托车一辆。后在移赃途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被告人牛某供认了上述盗窃事实。赃物当场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牛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牛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能自愿认罪及赃物已缴获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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