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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邓某乙、邓某丙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某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某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乙窜至今麦郎食品许某有限公司宿舍区,许某某和邓某甲先上楼以找人为由剧烈敲打王某某居住的宿舍门,房门打开后,许某某和邓某甲以自己敲错门,王某某说话语气不好为由与王某某发生矛盾并相互殴打,此时在一楼等待的邓某丙、邓某乙听到打架声,就从一楼冲到二楼也与王某某发生厮打,后被劝开。第一次发生打斗后,许某某、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乙认为虽然他们敲错门了,王某某也不应该骂他们,就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丁,后五被告人再次到王某杰居住的宿舍闹事,将王某某及劝架的钮某某打伤,并损坏王某杰宿舍的多个房门。经鉴定,王某杰、钮某亮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事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钮某某陈述、证人郝某某、刘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五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关于赔偿x元经济损失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许某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邓某甲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较深,且案发后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2、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3、被告人邓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4、被告人邓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5、被告人邓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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