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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邹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个体建筑工。

委托代理人徐建忠,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汉阴县X镇X村X组,务工。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系邹某妻子。

上诉人许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1】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被告承包了紫阳县远洋幼儿园东侧房地产工地的木工,同时雇佣司某毅等十来名工人做工。2010年2月,原告经司某毅的介绍到被告工地干活,2010年5月10日早上9时许,原告正在九楼往上递运木板时,由于跳板断裂将原告摔伤。随后被告送原告到紫阳县医院就诊,经门诊拍片诊断为头部损伤待查、左肩关节脱位、左手指撕裂伤,并建议门诊治疗。2010年5月20日,原告在紫阳县中医院做X线摄影检查,诊断为左肩关节各骨质形态正常、间隙正常;生理曲度不在,第五椎体变形,五、六间隙不清晰。经门诊治疗后,2010年8月31日经紫阳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复位后,颈5椎体骨折。2010年10月20日,经汉滨区中医医院X光检查为左肩关节关系正常,左肩胛骨上缘隐约可见小块骨质上翘。同日,原告的伤经安康金州司某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院所掌握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与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否认原告在其工地上受伤而拒绝承担责任,应当提供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的证据,被告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且对于原告的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于被告的反驳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加以确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1089.3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54元、鉴定费773.5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8元,予以确认。原告不具备请求营养费的条件,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1、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7日内支付原告邹某各项经济损失x.8元。2、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许某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1、被上诉人从未在上诉人工地干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书明显有错误,原审采信该鉴定书不正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在自己的承包工程中做工。被上诉人在工地干活时,由于跳板断裂将被上诉人摔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积极治疗,且在劳动仲裁部门调解,因上诉人仅赔偿2000元而未达成协议,故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没有雇佣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应予驳回。经审查,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伤者实际,因此,上诉人认为鉴定书有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杨春英

审判员李五四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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