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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三日作出(2010)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11月7日夜,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红、苏振顺、李海全、杨某海(均已判刑)窜至民权县X乡X村委小王岗村被害人南xx家,采用破窗入室、暴力,胁迫手段,抢走被害人飞跃牌17寸黑白电视机一部,皮箱一个(内有衣物十余件),价值2500元。案发后,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1992年冬天的一天夜里,其与杨某海、李海全、苏振顺在杨某红的逼迫下去小王岗村一家偷钱。到那家后,从西窗户上进到屋里,其和李海全到西屋摸东西,杨某海和苏振顺到东屋摸东西,其摸了个皮箱就跑了。

2、同案犯杨某海的供述。1992年冬的一天夜里,杨某红领着李海全、杨某某、苏振顺和其到小王岗村西北角一家,几人都进到院内,杨某红用小棍别住西屋的门,又到厨房里找了一把菜刀交给其,五人从窗户处进到屋内。屋内有个妇女醒了,她问谁时被苏振顺上去捂住嘴,那女的咬住苏的手,其上去按住那女的膀子,苏振顺按着刀看着那女的,其出去对杨某红说“这不中,太残忍了”,杨某红说“没事,你过去吧”,其进到屋里看到苏振顺正与那女的厮打,其拿住刀对那女的说别喊,五人就拿一台电视机和一个皮箱回了杨某红家。

3、同案犯李海全的供述。1992年冬的一天夜里,其和杨某红、杨某海、苏振顺、杨某某五人被杨某红领到小王岗村西北角一家,杨某红说“这家男的不在家,有钱,咱去偷吧”,开始我们都不同意,杨某红说出了事我负责,又说他在这庄熟不能进去偷,他叫苏振顺和杨某海负责里间,其和杨某某负责外间,其四人从窗户处进到屋内,其听见一个女的问谁,杨某海说“别吭,再吭一刀劈死你”,苏振顺说“再吭掐死你”,其在外间找钱,杨某某说“钱找着啦”,其抱着电视机出来啦,还见到一个皮箱,这些东西都给杨某红了,他给每人一百元钱。

4、同案犯杨某红、苏振顺的供述,与杨某海、李海全的供述一致。

5、被害人南xx的陈述。1992年11月7日夜里,其和孩子在堂屋里正睡着,一个人按住其说有钱没有,其把那人的手咬流血了,那人用刀背压住其的脖子说别吭,再吭用刀劈了你,被抢走17寸电视机一台,皮箱一个及十几身衣服,价值2500元。

6、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因此次抢劫杨某红被判刑五年,苏振顺被判刑五年,李海全被判刑四年,杨某海被判刑四年。

7、户籍证明,证明杨某某出生于1973年11月11日。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和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又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红、李海全、杨某某、苏振顺在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未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关于杨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重的问题,鉴于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又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与其他同案犯相比,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偏重。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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