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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某某,曾用名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伊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О一О年二月九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原审被告人伊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被告人伊某某之兄伊X(又名伊XX)经贾一X借胡一X现金x元,至今未还清。2009年4月30日16时许,胡一X向伊X要所欠款项,二人发生争执。伊X打电话将其弟伊某某邀到永城市东城区X路X路交叉口东王XX天马物流公司,双方多人发生厮打。后被告人伊某某认为自己吃亏,将一桶汽油倒在胡一X施工的挖掘机上并点燃,挖掘机烧坏。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火烧损毁的卡特320C液压挖掘机维修价值(机编号x)鉴定标的价格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伊某某之兄伊X同胡一X自愿达成协议,伊X赔偿胡一X修理挖掘机等费用合计人民币x元。协议之日付x元(已付),2010年2月26日付x元,2010年7月26日前付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009年3、4月份一天下午,我在永城市东城区X路打伤了胡一X,并将胡一X工地上的一辆挖掘机用汽油烧毁。

2、证人胡一X证明。2009年4月30日下午4、5点钟,在永城市东城区X路西段我承包的工地,我向贾一X索要三年前其借我的x元,贾一X说钱给伊XX了。为此,我们发生争吵,后伊XX、伊某某等人用砖砸其头部、腰部。

3、证人母XX证明。2009年4月30日下午5时许,我和胡一X在永城市东城区X路西段工地施工时,伊XX及其弟领着五六个人将胡一X打伤。后伊XX之弟将工地上我租赁的一辆挖掘机用汽油烧坏。挖掘机是黄某美国卡特320C型号,价值100多万元,车主是任XX。

4、证人刘X、李X、胡二X证言与证人母XX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贾xx证实胡一X与伊XX发生口角,双方打架。

6、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火烧损毁卡特320C液压挖掘机维修价值(机体号x)1台,鉴定标的价格人民币x元。

7、证人黄X、张X证实2009年4月30日16时许,双方打架及挖掘机被烧情况。

8、证人王XX证实胡一X工地上的一台挖掘机被烧。

9、现场勘验检查。现场被焚烧车辆为“x”字样的一辆单臂黄某色履带式铲车。

10、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证登记表。在被焚烧车辆的北侧履带上提取疑似汽油。

11、购买x液压挖掘机商业发票。该挖掘机系任XX购买。

12、挖掘机租赁合同以证实租赁关系。

13、胡一X与伊X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告人伊某某之兄伊X同胡一X自愿达成协议,伊X赔偿胡一X修理挖掘机等费用合计人民币x元。协议之日付x元(已付),2010年2月26日付x元,2010年7月26日前付x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伊某某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伊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伊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人民币x元。

任XX上诉称:一审判赔数额太少,请求赔偿25万元。

伊某某上诉称:其愿意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审被告人伊某某家人赔偿上诉人任XX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包含伊某某之兄伊X已给付胡一X的5万元,任XX对伊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另查明,被损毁卡特320C液压挖掘机系胡一X、母XX共同租赁。其余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伊某某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但伊某某系受其兄伊X之邀前往案发现场,双方多人发生厮打。后伊某某认为自己吃亏,将他人财物故意毁坏。二审期间,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委托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伊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能够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伊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的被火烧损毁卡特320C液压挖掘机维修价值人民币x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确认原审被告人伊某某赔偿上诉人任XX各项损失人民币18万元(已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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