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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8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31日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耀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搭载李金莲(李熙桥镇X村民)从唐家坊镇街上驶往该镇X村。途经X079线联兴村路段时,因被告人袁某甲在弯道行驶时车速过快且逆向某驶,与相对方向某某乙驾驶的湘x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金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本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袁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向某害人李金莲的亲属表示歉意,取得了他们的谅解,被害人之子向某院出具报告,请求对袁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袁某乙、向某某的证言,现场堪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结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超速、逆向某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现被告人伤势未痊愈,尚需继续治疗,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耀华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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