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男。
被告B,女。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与被告于1981年自由恋爱,并于198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C,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近三、四年来夫妻没有共同语言,也不尽夫妻义务。以前因儿子还小,如果离婚不利其成长,现儿子长大了,反而与被告联合起来攻击原告。为此,其曾于2008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法院支持。之后双方没有和好诚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B辩称,双方的婚姻经过属实。其与原告结婚二十多年,不能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离婚。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虽无明显改善,但也没有争吵。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是可以一起生活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1981年自由恋爱,后于198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88年2月生育儿子C,现已成年。2008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本院支持。之后,双方关系并无明显改善。2008年11月起,原告搬离原住所,居住在外,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审理中,因原被告就婚姻问题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经充分了解后才结合,故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在前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感情虽未有很好的改善,但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愿望未改变,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如能积极兑现挽回感情的承诺,而原告亦能珍惜往日夫妻情份,真诚给予被告机会,则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经审查原告诉称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和理由尚不充分,其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要求与被告B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璋
书记员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