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被告白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白某因搞房地产开发向原告贷款194950元,口头承诺利息为2分,并打下欠款条据一支,并保证在1个月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此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95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1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94950元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495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2分,口头约定1个月内还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白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白某因搞房地产开发向原告刘某贷款194950元,约定利息为20‰,1个月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贷款本金19495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0‰计息,从2011年6月7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9元,由被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怀玉
审判员尹明良
审判员贺秉政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