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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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罗彩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与陶某某在被告人朱某某的家门口,向朱某某的母亲出售猪肉时,被告人朱某某用石头朝李某某的头部砸了数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与陶某某在长铺子苗族乡X组被告人朱某某的家门口,向朱某某的母亲出售猪肉时,被告人朱某某认为,李某某曾高价卖小猪给其母亲,骗过其母亲的钱,遂不准李某某在他屋门口卖肉,并用石头朝李某某的头部砸了数下,将李某某砸倒在地上后才离开。被害人李某某的伤经法医鉴定为:1、头皮挫裂伤;2、头皮血肿;3、左额骨骨折。此损伤评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10年4月14日开庭审理时,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了赔偿款,李某某撤回了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31日12时许,李某某来到他家门口(长铺乡X组)卖猪肉;他认为李某某曾高价卖小猪给其母亲,骗了其母亲的钱,便不准李某某在他家门口卖肉,遭到李某某拒绝后,他在地上捡起一块约二斤重的石头,使劲朝李某某头部砸了三、四下,李某某被砸得头破血流,倒在地上;不久,派出所的民警将其抓获。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31日12时许,他与陶某某装了一车猪肉在相家村X组朱某某家门口卖,朱某某的母亲买了些肉,朱某某不准买,并在地上捡了块拳头大的石头朝他头部砸了数下,出了很多血,他昏倒在地;随后,他被送往医院治疗;朱某某曾因其母亲买过他一头小猪之事,与他争吵过。

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31日他与李某某在相家村X组朱某某家门口卖猪肉,朱某某的母亲买了些肉,他正在收钱时,朱某某从小溪边走过来,用石头朝李某某头部砸了三、四下,李某某被砸倒在地。四、五分钟后,他将李某某送往医院治疗。

4、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证明李某某的伤情为:1、头皮挫裂伤;2、头皮血肿;3、左额骨骨折。此损伤评定为轻伤。

5、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收条及请求对朱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证明朱某某已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6、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泄私愤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导致轻伤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朱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茂清

代理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罗彩霞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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