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运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诉称,2010年9月3日,我途经金洲大道金牛广场前地段时被被告某某驾驶属于被告某某的湘某某号小型轿车撞倒,导致我受伤。此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某某为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承担我损失843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我方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请求法院予以调解。
被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某在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09时30分许,某某驾驶湘某某号小型轿车沿宁乡金洲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金洲大道金牛广场前地段时,遇某某沿人行横道横穿金洲大道,因某某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湘某某号小型轿车在人行横道上某撞到,造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某被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用去医疗费24557.27元。2010年9月20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无责任。2011年1月21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认为某某骨盆多发性骨折;右膝及足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骨盆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六个月,住院期间需护某依赖。2009年10月24日,被告某某为湘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10月23日止。原告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781元。其中被告某某已垫付医药费2455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护某、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0000元。
二、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损失合计19781元。
三、上某、二项费用被告自愿于2012年5月5日前履行完毕。因被告某某已垫付24557元,故原告某某应退付被告某某现金4776元。(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四、被告某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五、双方当事人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1909元,减半收取955元,被告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上某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某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