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3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4月29日减刑释放。2011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2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陈某窜至长沙市汽车南站并登上由此始发的7路公交车上,采取由被告人陈某望风,被告人胡某动手扒窃得被害人邹×上衣右口袋内现金人民币4500元。得手后,二人迅速在前进大酒店公交站下车逃离。被告人胡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7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
2、2012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陈某窜至长沙市汽车南站并登上由此始发的7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陈某望风,被告人胡某动手扒窃被害人黄×的钱物时,因发现有反扒民警即迅速下车逃离,后被反扒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电话调查记录,作案工具刀片、失主邹×及其被划破衣服及当日作案的视频截图照片,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的(2011)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邹×、黄×的陈某述,被告人胡某、陈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陈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七千元,余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