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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8月在深圳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李某乙沉迷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多次劝阻无改变,2009年10月,原告怀孕,被告照顾不善,致使原告意外流产。我与被告无法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13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由于被告爱好打牌,双方为此经常吵架。2010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乙婚后长期分居,互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乙忠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邵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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