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袁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宁县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宁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现居绥宁县X镇大公坪居委会。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开柏,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36岁,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37岁,汉族,司机,住(略)。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甲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袁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94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审判员陶继稳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