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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维利适用简易程某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5月相识,1990年12月28日登记结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09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在大庭广众下对原告实施暴力,双方分居生活。事后被告经常羞辱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讼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某某局家属院房屋一套、某某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原告自2009年起经常出去打牌,影响夫妻感情。三、原告与他人有亲密关系。四、由于原告有过错,在财产分割时应给原告少分或部分,并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于1990年12月28日依法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自2009年起,因原告经常外出打牌,原被告发生矛盾。2011年1月5日,原被告为琐事争吵,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4月7日,因原告乘坐李某(音)的车辆被被告发现,被告即开车跟踪原告乘坐的车辆,行至本区X路时,双方均停车,原被告及李某发生争执、厮打,在争执中,被告用手将原告嘴巴打伤缝了五针。原告情绪激动,冲向道路,被他人车辆撞伤。2011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被告亦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又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在其家属院门口发生厮打,当晚双方又发生厮打。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婚后以双方的工龄等积分在被告单位渭南某某局家属院购买单元房一套,双方均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婚后购买共同财产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三台、海信32寸彩电一台、东芝47寸彩电一台、华日组合家具一套、大床一张、小床一张、布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原告对家具电器均表示放弃。原被告婚后购买某某小轿车一辆。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截止2011年9月,被告在农行的存款余额为26.14元,在工行的两个账户存款余额为x.69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截止2011年10月,原告在建行的两个账户余额为1482.7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从其在工行的账户转款26万余元在西安某某公司西安分公司购买房屋,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房屋是其弟李某购买,该26万余元是其弟通过自己向朋友借款并通过自己账户转款,庭后提供李某从上述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的协议及交费票据。审理中还查明,被告父母在临潼区老房拆迁时分配安置房,给被告名下分配某某西区房屋一套,被告表示该房是其父母赠与被告个人,与原告无关。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所购车辆某某小轿车现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某、本院调取的双方银行存款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自2009年起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均怀疑对方有第三者,进而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亦起诉离婚,后撤诉。以上足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双方虽在被告单位购买房屋,但因原告单位系被告单位二级单位,购房时考虑了双方的情况,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为照顾妇女权利,应由原告居住使用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原告放弃其共同财产家具电器,依法应归被告所有。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有第三者,要求分割财产时给原告少分或不分,并赔偿其损失,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有第三者,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西安市X区房屋一套及西安某某公司西安分公司房屋一套因涉及他人利益,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位于渭南某某小区家属院X号楼四单元X室房屋一套由原告程某居住使用。

三、夫妻共同财产:某某小轿车一辆、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三台、海信32寸彩电一台、东芝47寸彩电一台、华日组合家具一套、大床一张、小床一张、布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归被告李某所有。

四、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程某车辆折值款x元。

五、原告程某的银行存款1482.7元,由原告程某给付被告李某741.35元。

六、被告李某银行存款x.83元,由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程某x.42元。

以上二、三、四、五、六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维利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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