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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瑞游,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瑞游、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陈某乙经他人介绍于1989年4月间相识,1990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女双胞胎,儿子陈某生,现就读大专,女儿陈某凡,现就读幼师。婚前,被告对其隐瞒了结婚历史,婚后,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也没有尽职尽责,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1年9月初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电脑一架归原告所有。3、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8250元。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对家庭及子女尽职尽责,而且离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现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女双胞胎,男的取名陈某生,女的取名陈某凡。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1年9月初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自认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9月初开始分居至今未满二年,也没有存在其他法定离婚情形,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概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培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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