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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7月25日上午9点左右,刘某手持木棍来到我家大门,砸打大门,恶毒谩骂,后因见我没在家二人就骂着进街,当时我在大街上理发店门口打麻将,刘某趁我不备,右手抓住我的衣领,左手照脸就是一拳,当时我就昏倒在地,后被人拉开,我已满脸是血,多处受伤。后住进了磙子营乡卫生院,经法医某定属轻微伤,住院治疗27天。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陪某、营养费、误某某、伙食费共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公安局处罚书不能客观的证明我殴打原告,鲁山县公安局偏向原告。原告也打着我了,我向法院起诉因得病时间过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原、被告因矛盾发生争执,引起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后送往磙子营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外伤;2、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7天。后鲁山县公安局认定原、被告撕打过程中被告刘某将原告李某打伤,李某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刘某其行为已构成了殴打他人。鲁山县公安局已对被告刘某作出了鲁公(磙)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医某某、误某某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刘某对原告李某进行殴打的行为,鲁山县公安局已认定为殴打他人并对刘某进行了行政处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的赔偿医某某为1464.30元、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误某某为355元(2010年农村人均收入4806.95元÷365天×27天),以上共计2494.3元。因原告病情不需要陪某,陪某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249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富兴

审判员王某岩

人民陪某员程广辉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跃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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