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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姚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姚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案件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均不少于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在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乔某乙、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甲诉称:原告居住房产一处,有宁陵县政府颁发的土地证和房产证。由于房屋已建36年之久,必须翻建,在原告建房时,被告以其持有光绪年间的土地契约,原告建房侵占其老业为由,阻止原告放线、打地基,致使原告不得不被迫停工,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经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依法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由于被告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致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现建房处是其老业,几十年前,原告父亲在此建房时,与被告的父亲及叔叔协商,买了被告家一间房的土地建房,但是在后来,原告家一直往东侵占被告的宅基地,20多年前,原告家翻建房时,经人作保,说房子先盖着,咋说都行,建好后,原告家却啥也不说了。到现在,原告已侵占了被告1分4厘土地,所以这次原告建房,被告不让他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建房是否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

原告乔某甲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人民政府1997年8月14日颁发的宁集建(1997)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建房的宅基地已依法登记,应受法律保护;2、宁陵县人民政府1990年5月21日颁发的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房屋是依法进行翻盖,没有侵占被告的土地。2、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各1份,证明农历2010年4月16日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的事实。

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宅基证没有四邻签字,没有被告同意,原告不能占被告文书上的地,以前原告曾给过被告钱,说明地就是被告的祖业。2、证人证明不实,被告没有拔原告的木桩,他只是到过现场,不让原告放线。

被告姚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宁陵县官契纸1份,证明原告建房处是被告的祖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是清朝光绪年间的老文书,该文书已作废,不能以此认定土地所有权人。

原告提交的土地证及房产证,能够证明原告对所建房屋的土地拥有使用权的事实,两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系清朝时的地契文书,新中国成立后,土地已经过多次调整与重新分配,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宁陵县X路X胡同X号有房产一处,原告持有宁陵县人民政府1990年5月21日颁发的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宁陵县人民政府1997年8月14日颁发的宁集建(1997)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于房屋建造年代久远,2010年农历4月原告对该处房屋进行翻建。在原告扒掉旧房后,重新建房时,被告以其持有光绪年间的土地契约,原告建房侵占其老业为由,阻止原告放线、打地基,致使原告不得不停工。经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诉讼来院,依法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由于被告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致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宁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宁陵县X路X胡同X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乔某甲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新中国成立后,土地已经过多次调整与重新分配,被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系清朝时的地契文书,该文书上土地归个人所有,依现行的土地政策及法律,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因此,被告姚某某持有的清朝时的土地契约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不具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姚某某辩称在20多年前原告的父亲翻建房屋时,原告的父亲曾托人与被告的父亲及叔父曾达成协议,在翻建好房屋后,曾答应给钱,但没有兑现的理由,没有提交证据加以支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阻止原告在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乔某甲要求被告姚某某停止侵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的土地证没有四邻签字,因土地证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机关没有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停止侵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春元

审判员班敏

人民陪审员赵怀宽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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