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祖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祖某乙。
法定代理人祖某甲(系祖某乙之父),即本案上诉人之一。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祖某乙之母),即本案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X路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祖某甲、刘某某、祖某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下午3时许,金某某在宝山区X路西侧的人行道上由北向南步行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小学(以下简称永清路小学)门口南侧时,永清路X组织学生外出举行儿童节庆祝活动返校,学生列队在永清路西侧的人行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祖某乙因与前面的学生有距离,加快速度追赶前面的学生过程中,金某某的左肩与祖某乙的左肩相碰撞,金某某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金某某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891.13元。金某某另为购买床垫等医疗辅助品,支付费用460.12元。金某某支付自2009年5月28日至6月18日计22天的护理费990元。金某某支付了救护车费112元、验伤单费10元。金某某的损伤经鉴定,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5-6个月、3-4个月、3-4个月。金某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祖某乙与祖某甲、刘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
原审审理中,金某某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2.5天计算,同意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52元。
原审庭审中,永清路小学申请的证人表述,事发时有洒水车洒水经过,行人向人行道内侧避让。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通常情况下,行人在人行道上相对行走接近时,均应注意避让,以免发生碰擦。如果未注意避让,发生碰擦造成损害,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金某某与祖某乙在人行道上相向行走时发生碰撞,法院认为与双方均未充分注意观察避让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双方均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因祖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民事责任依法由监护人即祖某甲、刘某某承担。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确认学校该义务的履行情况应考虑学生的年龄、智力情况等确定。祖某乙系在永清路X组织活动列队返校过程中致人损害,且祖某乙年龄不满10岁,故学校应尽较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以免发生学生损害或致人损害。本案中,学生列队进入学校过程中,因队伍相对松散,祖某乙加快速度,并与金某某发生碰撞,可以认为学校未充分尽到管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关系,故永清路小学应对祖某乙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法院酌情确定祖某甲、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永清路小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金某某自负30%的责任。金某某称见到学生队伍即停步,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采信。祖某甲、刘某某、祖某乙以及永清路小学称系金某某插入队伍,依据不足,难以采信。且即使金某某为避让水插入队伍空档,而祖某乙正好加速导致碰撞的事实成立,永清路小学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
对金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4,639.13元(已扣除伙食费252元)、医疗必需品费用460.12元、救护车费112元、验伤单费10元、残疾赔偿金40,012.5元、鉴定费3,000元、鉴定车费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450元。营养费按每月900元计算4个月为3,600元。治疗期间22天的护理费990元予以确认,但考虑护理时限,再以每天40元计算护理时限98天的护理费为3,920元,合计护理费为4,910元。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等,法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6,332.75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刘某某、祖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某某医疗费、医疗必需品费用、救护车费、验伤单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鉴定车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计31,899.83元。二、上海市宝山区X路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某某医疗费、医疗必需品费用、救护车费、验伤单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鉴定车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计42,533.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祖某甲、刘某某、祖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情发生的真实情况是,因有洒水车经过,行人向人行道内侧避让,被上诉人金某某当时穿越了正在通行的学生队伍,才导致了与上诉人祖某乙及有关同学发生碰撞的恶果,使金某某受伤,系意外事件。被上诉人金某某是一个生活常识、人生阅历丰富的古稀之人,比弱龄的上诉人祖某乙应更具有谨慎、注意义务,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金某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平。上诉人祖某乙与法定代理人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被上诉人金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硬要往孩子身上推责任,那该责任的真正承担者也理应是学校,是学校组织、管理的缺失造成。另,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金某某律师费没有依据。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金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金某某的人生损害赔偿责任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或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金某某则辩称:本次伤害事故发生与洒水车并无关系,自事故发生报警后警方所作的诸多笔录中,都没有提到过洒水车的事。事发当时,被上诉人金某某正沿人行道西侧由北向南散步,为了避让相向而来的学生队伍已经避让至人行道最内侧,上诉人祖某乙突然小跑步追赶前面同学,左肩碰撞被上诉人金某某左肩,使被上诉人金某某倒地受伤,故被上诉人金某某对本次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上诉人祖某乙确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金某某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永清路小学辩称:事发当时因为有洒水车经过,被上诉人金某某向人行道内侧避让,插入学生队伍造成碰撞,故洒水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案发生系意外事件,学校方面在事发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充分的组织、管理和注意义务,且在事故后学校也积极进行了救助,故被上诉人永清路小学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愿意从道义上对被上诉人金某某进行补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永清路小学在本院审理中均认为事发当时有绿化公司的洒水车经过,被上诉人金某某系避让洒水车的喷洒而插入学生队伍以致与上诉人祖某乙碰撞造成伤害事故发生。本院认为,首先,事发当时是否有绿化公司的洒水车经过洒水,对该节事实被上诉人金某某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永清路小学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永清路小学上诉所称洒水车一节事实本院实难采信;其次,被上诉人金某某倒地受伤系其与上诉人祖某乙左肩碰左肩碰撞所致,该节事实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均予以确认,故洒水车洒水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倒地受伤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再者,即使事发当时确有绿化公司的洒水车经过洒水,引发行人向人行道内侧躲避,依然不能免除上诉人祖某乙、被上诉人金某某在人行道上行走应注意观察、互相避让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金某某是一个生活常识、人生阅历丰富的古稀之人,比弱龄的上诉人祖某乙应更具有谨慎、注意义务一节,本院认为,事发时,上诉人祖某乙、被上诉人金某某系相向而行,一般情况下是能够注意到对方的动向而采取避让措施,但上诉人祖某乙因与前面的学生有距离而加快速度追赶前面的学生,致使双方均未充分注意观察、避让,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酌情认定上诉人祖某乙、被上诉人金某某承担同等(30%)的民事责任当属合理。因上诉人祖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监护人即上诉人祖某甲、刘某某承担。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不承担被上诉人金某某律师费问题,考虑到被上诉人金某某在古稀之年,接受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双极股骨头置换手术,其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行动不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尚在情理之中。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金某某聘请律师费可列为本案赔偿范围,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6元,由上诉人祖某乙、刘某某、祖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