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湘乡市市场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市工贸新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社风险管理部职员。

被告湘乡市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湘乡市X街工农商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中心副主任。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29日、2009年3月12日在原告营业部立据借款人民币27万元和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57万元,并偿付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是实,但根据实际情况现无力偿还。

查明:2007年11月29日,被告湘乡市市场服务中心以市场维修为由向原告所属营业部立据借款人民币27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1.x‰,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清。该借款发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2009年3月12日,被告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所属营业部立据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9.x‰,到期日为2010年3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清。该借款发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上述借款,合计借款本金为57万元,均以被告湘乡市市场服务中心所有的位于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南门市场的房产(权证号为湘房权x号)作为借款抵押,并在湘乡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为湘房湘乡他字第x号)。之后,因被告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湘乡市市场服务中心所欠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7万元及利息,被告订定于2010年10月30日前全部偿还完毕(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其中本金27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湘乡市市场服务中心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马湘辉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龚某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