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粟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此案后,由本院审判员曾祥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国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在本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杨某,现在外打工,生育女孩杨某,现年9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一些琐事而吵架,没有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05年外出务工,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5年。原告在外期间,被告同一外乡镇女子在家同居生活已有四年左右。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婚生子杨某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共同财产各半所有。
被告杨某甲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也未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1年12月3日在芷江某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某(现在外务工),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杨某。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粟某某于2004年10月外出,一直没有回过家,两人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杨某甲在原告粟某某外出后与本县X乡一女子在家同居生活至今已有四年多时间。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一栋四扇砖木结构的平房。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实原、被告于1991年12月3日在芷江某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芷江某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外出五年,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
3、证人杨某乙、江某、杨某丙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好,原告外出5年一直没有回过家,被告在原告外出后与本县X乡一女子在家同居生活至今已有四年多时间。还证实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一栋四扇砖木结构的平房,有两个孩子,大的男孩已外出务工,小的随被告一起生活,在碧涌小学读书。
4、庭审笔录,证实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因感情不和分居达5年之久,且原告粟某某外出后,被告杨某甲长期与一女子在家同居生活,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粟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大儿子杨某现已外出务工,能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问题。小女儿杨某由于长期随被告杨某甲一起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其学习、生活稳定,继续由被告杨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原告粟某某在庭审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一栋四扇砖木结构的平房属于其的一半自愿赠与儿子杨某,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女儿杨某由被告杨某甲抚养,随其共同生活,原告粟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杨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一栋四扇砖木结构的平房属于原告粟某某的一半,原告粟某某自愿赠与其儿子杨某。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祥忠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