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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又名郭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郭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了(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某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提供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导致申请人所建房屋损坏,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6000元货款错误;2、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水泥质量是否合格应由被申请人举证,原审要求申请人举证,违法了产品质量法及证据规则中对举证责任的规定;3、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新乡市瑞丰建材有限公司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与该案所涉及的水泥质量无任何关系,等等。综上,原审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郑某某辩称:1、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水泥有新乡市瑞丰建材有限公司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证明水泥的质量合格,申请人所谓的水泥不凝结问题,系其在施工过程中水泥配比不当造成的;2、在一审前,被申请人曾提出对水泥进行鉴定,申请人在有条件鉴定的情况下不进行鉴定,现在以鉴定费用太高为由抗辩,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所建房屋墙面、过梁、房顶等处脱落、不凝结,造成这种后果可能有多种原因所致。郭某某认为是水泥质量不合格所致,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郑某某主张货款,且在原审中提交了新乡市瑞丰建材有限公司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证明了其销售的水泥的质量合格。因此,原审判决郭某某支付郑某某货款,驳回郭某某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郭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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