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鹏举,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张某某,该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系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成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举、被告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孟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于1990年4月以合某制工人进厂上班,与南阳柴油机厂形成劳动关系。从此原告均在南阳柴油机厂工作。自1993年起南阳柴油机厂经济效益滑坡,企业处于半停产状态,原告的工作按照厂方通知时续时断上班,自1995年以后,企业基本处于停产状态,原告在家待业,一直也没有得到上班通知,但原告的职工身份仍然没有改变,仍然和企业保持着劳动合某关系。2008年8月,南阳柴油机厂依法破产,原告得知清算组在公布职工名单时,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到企业查询,却被清算组告知被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某,该情况原告一概不知,企业未尽通知义务,没有书面通知本人,更没有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某的承诺,为此,原告多次找清算组要求解决,但清算组一直没有给予明确答复,原告无奈只得向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6日作出宛劳仲案(2009)X号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合某关系,根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具备法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某的条件,因此,原告与被告仍然存在劳动合某关系,应当与被告企业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并纳入破产安置方案,但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6日作出宛劳仲案(2009)X号仲裁裁决却没有认定,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和法律的尊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某的南柴政字[1996]X号文,恢复原被告之间劳动合某关系。
被告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辩称:1、原告要求撤销原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某关系的南柴政字[1996]X号文,恢复原被告之间劳动合某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于1990年4月招入南阳柴油机厂,为全民合某制工人,因连续旷工两个月以上,被原南阳柴油机厂以违反《南阳柴油机厂劳动合某制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予以解除了劳动合某,这种处理符合某家《职工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1995年12月就与企业终止了劳动关系,在长达13年时间里从未向企业或市仲裁机构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既使原告在十余年间不知道与企业终止了劳动关系的实事,那么在企业于2008年5月份公布了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名单后,被告完全应该知道自己已经与原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直至2009年8月才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再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因而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1990年4月作为全面合某制工人招入南阳柴油机厂,自1993年起南阳柴油机厂经济效益滑坡,企业处于半停产状态,原告的工作按照厂方通知时续时断上班,自1995年以后,企业基本处于停产状态,原告在家待业,一直也没有得到上班通知,被告原企业将原告工资造册至1995年12月。被告原企业以原告王某某连续旷工两个月以上,被原南阳柴油机厂以违反《南阳柴油机厂劳动合某制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予以解除了劳动合某,但该通知书一直未送达原告本人,被告原企业于2008年4月18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8年7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单位破产,并成立相应破产清算小组,在职工安置人员中没有原告的名额。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在提起本次诉讼前,将该争议提交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6日作出宛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诉方为申请人补缴参加工作之日至合某解除之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标准按照南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内,被申请人支付原告王某某失业金待遇6600元,3、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某、合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于1990年被被告招收为全民合某制工人进入南阳柴油机厂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某,和被告间形成了劳动合某关系。1996年以后,无论原告长期旷工或者被告不重新安排工作,但被告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某关系的通知均应直接、合某送达给原告,以保证原告的知情权和提出异议的权利,但被告一直未将该通知送达原告、原告也称自己一直未收到该通知,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某的决定对原告本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间的劳动合某关系应视为持续存在,故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南阳柴油机厂存在劳动合某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何时知道自己被解除劳动合某,原告权利被侵害之日2008年9月计算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诉讼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原南阳市柴油机厂之间存在劳动合某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胡进锋
审判员:吴张弘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东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