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三村x号x室。
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秦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a,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与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a、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a、沈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9年8月24日下午,原告王a驾驶牌号为x残疾车在吴宝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被A公司员工某a驾驶的牌号为沪x出租车撞倒,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肋骨骨折、头皮破裂,原告驾驶的残疾车也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朱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被告A公司垫付医疗费15,363.47元,剩余费用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51.64元、营养费1,800元(40元/天X45天)、交通费490元、误工某8,000元(2,000元/月X4个月)、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X3月)、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拖车费148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共计77,039.6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A公司赔偿。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朱a系被告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具体的赔偿金额及计算标准有异议。其中对医疗费中自费用药及医保范围外的部分,认为应予扣除;交通费认为过高;对营养费认为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居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以此作为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对车辆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供正规的修理发票及清单;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某,仅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误工某明难以证明其工某收入及误工某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并非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肺挫伤等,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5,590.11元,其中原告支付751.64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4,838.47元(含急救费265元、外购药1,92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525元。
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目前遗留胸膜增厚、粘连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限为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某,其为上海A读者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某2,000元,休息期间公司实际扣发原告工某8,000元。
被告A公司所有的沪x车辆在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某簿、医疗费发票、病历、劳动合同、减少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工某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公司员工某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a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A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15,590.11元、系原告治疗本起事故所致损伤产生的费用,其中外购药1,920元,因原告提供医院相应处方,可以认定为必要药品,故上述医疗费(含外购药部分)均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户某、工某等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其住院实际天数,调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1,2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亦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鉴定结论及实际住院产生的护理费酌情确定为2,325元(含住院期间护工某用525元);对于误工某,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上海A读者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某其收入情况,故根据原告工某、收入状况及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时间,本院确定误工某损失为8,0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事故责任等因素确定,本院因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本院结合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定损单、原告车辆实际修理情况,认定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400元属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牵引费100元、停车费48元,系原告因本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鉴定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本案中造成原告王a的损失有:医疗费15,590.11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325元、误工某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48元、牵引费1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某、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计75,275元,合计80,275元,超出限额部分7,090.11元及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48元、牵引费100元,合计8,838.11元,由被告A公司赔偿。鉴于被告A公司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计15,363.47,已超出其应赔偿金额6,525.36元,故A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749.64元,并返还被告A公司6,525.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a73,749.64元,并返还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6,52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3元,由原告王a负担42.38元,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2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