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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其暂住处乘客厅无人之际,窃得同住的被害人张某放在客厅电脑桌上的三星牌N110-KA0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453.06元)。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一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唐某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冉某某、姚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发票、销售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彭涛

书记员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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