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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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6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原告聂某甲诉某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某禄、人民陪审员陈湘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吴秀琼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登记结某。婚后原、被告之间交流极少,没有任何感情可言,经常吵架。原告曾怀有小孩但被告要求引产,引产后被告不闻不问还骗走原告3万多元现金。2009年4月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无任何往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现金3万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虚假,原、被告2010年11月才开始分居,尚不符合离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原告曾怀有身孕但自述于2010年2月自行做了引产手术,被告怀疑原告生下了一男孩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自己也没看到过小孩。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自2010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婚后原告给了被告2万元现金用于与他人合伙开办汽车修理厂,但该汽车修理厂因经营不善于2010年11月关闭,原、被告亏损5.6万元,原告给被告的2万元现金也成为亏损。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被告陈述因开办汽车修理厂至今负债3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没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某、隆回县X村委会证明、证人聂某丙、李某某、刘某丁、聂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谢某某、刘某壬、刘某癸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聂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被告刘某乙陈述的债务由被告刘某乙负责偿还;

三、其它无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聂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志中

审判员魏某禄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吴秀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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