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原告刘某诉某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8年2月5日在高坪镇民政办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男孩曾某1,X年X月X日生男孩曾某2。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一吵架就讲离婚。吵架时不仅被告打骂原告,其它家庭成员也助纣为虐,以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曾某1由被告抚养成年,曾某2由原告抚养成年。
被告辩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某实虚假,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5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男孩曾某1,X年X月X日生男孩曾某2。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外面打工或开店生活。原告喜欢上网,被告对此不满,原、被告因此发生夫妻矛盾,被告脾气暴躁,动手殴打了原告导致夫妻矛盾加深。原告起诉某婚后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并从深圳赶回家通过亲属调解与原告达成口头和好协议。2011年8月1日原、被告一同到被告姨父在邵东开的皮袋厂内打工,原、被告在该厂共同生活至2011年8月8日,2011年8月8日下午,原告不辞而别离开被告。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1年8月1日殴打了原告。另被告母亲于2011年7月27日拿走了原告的金项链,2011年8月2日拿走了原告的金戒指、金耳环。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与陈述、结某、证人袁某、周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确实存在矛盾,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原、被告不注意加强自身修养,原告喜欢上网引起被告反感,被告喜欢动手打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只要原、被告加强修养,改正自己的缺点,原、被告和好尚有希望,且原、被告在原告起诉某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说明原告要求离婚的意愿是犹豫的、不坚决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
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