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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7日由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8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思锋、陈俊敏(二人未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窜到马村区X街盗窃被害人闫某某的一辆红色“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藏匿到待王某史某某家,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追要下将摩托车归还。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闫某河、秦某某、史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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