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原益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于1996年被益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1年被益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熊某窜至泉交河镇等地盗窃摩托车3台,共计价值7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熊某窜至泉交河镇X村刘某甲家中,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红色光威男式x型摩托车一台,当晚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700元。
2、2012年3月中旬,被告人熊某窜至欧江岔镇X村刘某乙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走红色三铃x-2男式摩托车一台,当晚以4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900元。
3、2012年3月29日23时,被告人熊某窜至泉交河镇X村姚某某家,采取强行摇门的方式入室,在姚某某家用剪刀撬其家中的摩托车方向盘锁时,被人发现,熊某在现场遗留一件蓝色雨衣及一串钥匙后逃离。经鉴定,未盗走的摩托车价值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姚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甑某、蔡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熊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在第三次盗窃中被告人熊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英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一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