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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郭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郭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崔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崔某与郭某商量一起骑摩托车实施抢夺他人财物,由被告人郭某驾驶一辆红色本田两轮摩托车,由崔某坐在后座实施抢夺,当车行至益阳市老市委大门口附近的人行横道时,发现一女子提着手提包走在前面,于是骑车上前抢夺该女子的手提包之后逃离现场。被抢手提包内有钥匙一串、建行卡一张、现金600元和三星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529元。

被告人崔某,郭某两人共抢夺财物价值21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崔某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郭某利用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被告人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两被告人利用摩托车飞车抢夺,应从重处罚。但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崔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被告人崔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爱英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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