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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某、范某等五人盗掘古墓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犯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犯罪,2011年4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犯罪,2011年9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于2011年5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2011年8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犯罪,2011年9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犯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犯罪,2011年4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犯罪,2011年9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犯罪,2011年4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犯罪,2011年9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犯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犯罪,2011年4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犯罪,2011年9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于2011年8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1年8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墓犯罪,2011年9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范某、郭某、洪某、杨某乙、秦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裴某、范某、郭某、洪某、杨某乙、秦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六被告人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范某、郭某、洪某、杨某乙、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份,被告人范某在浇地时发现其家责任田内有塌陷现象,便将此情况告诉了被告人裴某。出于好奇,二人经协商决定找几人共同对此塌陷处进行挖掘。在挖掘过程中,被告人发现塌陷处下面为一古墓。之后,被告人仍继续挖掘,共挖掘六天。其中被告人裴某、杨某乙全程参与挖掘,被告人郭某、范某、洪某部分参与挖掘,被告人秦某只参与挖掘一个上午。六被告人盗掘古墓葬的行为对古墓葬造成一定的损坏。经新乡市文物考古研究所鉴定,该墓葬属于宋元时期带有穹隆顶砖室墓,在该地区较为少见,且墓室内防木结构保存较完整,对研究当地历史文化具有重要意义。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于2011年3月21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新乡市文物考古研究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范某、郭某、洪某、杨某乙、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构成了盗掘古墓葬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六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裴某、范某、郭某、洪某、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偶犯,且在挖掘前不知道该地下有古墓,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洪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秦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申长林

审判员王建明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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