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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37岁。因盗窃于2010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1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六冶构件厂被害人刘某某的办公室内,趁刘某某外出之机,从刘某某放在办公室的挎包内盗窃金手镯一个。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手镯价值7024元。该手镯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领条、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被盗物品追回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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