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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巩义市X镇园中园附近的巩义市联合耐火材料厂家属楼门洞里,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崔XX可疑毒品两包,被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查获的两包可疑毒品中,一包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1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证人崔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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