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孟轲信用社与被告亓某、郑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孟轲信用社。

被告:亓某,男,汉族。

被告:郑某,男,汉族。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孟轲信用社与被告亓某、郑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素芹、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某、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蒋建国于2009年11月18日在我社贷款100000元,用于购车,期限一年,利率9.96‰,被告亓某、郑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催要,蒋建国付清了2010年12月5前的利息,尚欠本金10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付。现请求判令保证人亓某、郑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亓某、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蒋建国、亓某、郑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蒋建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车,月利率为9.96‰,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8日,亓某、郑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蒋建国陆续付清了2010年12月5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100000元及2010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之后蒋建国未履行还款义务,亓某、郑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撤回了对蒋建国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蒋建国、亓某、郑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选择连带保证人亓某、郑某作为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亓某、郑某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亓某、郑某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孟轲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红晶

二О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